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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訴訟時效抗辯

        發布日期:2022-05-16 08:32:16 作者:企紅網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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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超過二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注冊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限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典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br />
        《商標法》法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注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準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br />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并予公告?!?br />
        根據以上規定,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注冊商標爭議的期限為五年,商標異議的期限為三個月。

        訴訟時效抗辯,即商標糾紛訴訟的當事人一方,就其訴訟案件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是否超過注冊商標爭議期限和商標異議期限,提出抗辯理由。因為超過訴訟時效的,即便是發生了商標侵權行為,法律也不再追究。

        案例:《武松打虎》版權與商標權沖突糾紛的訴訟時效

        1.案情

        原告:裴立劉薔

        被告:山東景陽崗酒廠(以下簡稱“景陽崗酒廠”)

        案由:侵犯著作權糾紛案

        著名畫家劉繼鹵根據武松打虎的故事于1954年創作完成了繪畫作品《武松打虎》組畫。1957年《武松打虎》組畫由人民美術出版社出版發行。1980年景陽崗酒廠將《武松打虎》組畫中的第十一幅修改后,作為瓶貼和外包裝裝潢使用在其生產的景陽崗陳釀系列白酒酒瓶上。1989年景陽崗酒廠將其使用的劉繼鹵的《武松打虎》組畫中的第十一幅修改后向國家商標局申請商標注冊。國家商標局經審查準予其注冊。1996年7月,裴立、劉薔作為劉繼鹵《武松打虎》繪畫作品著作權的繼承人,以景陽崗酒廠未經劉繼鹵許可,將《武松打虎》組畫中的第十一幅修改后,作為瓶貼和外包裝裝潢使用在其生產的景陽崗陳釀系列白酒上,侵害劉繼鹵的著作權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50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認為,景陽崗酒廠從1980年開始在生產的白酒上使用劉繼鹵的繪畫作品《武松打虎》,已經取得了劉繼鹵先生的許可,.我們屬合法使用。退一步講,即使未經劉繼百先生或其繼承人許可,我廠一直對景陽崗陳釀系列白酒進行廣泛的宣傳,還取得了商標注冊,因此原告在兩年前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告在使用劉繼鹵先生的繪畫作品《武松打虎》。根據法律規定,原告的主張已過訴訟時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一審法院審理和判決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繪畫作品《武松打武》由劉繼直獨立創作完成,其著作權為劉繼鹵享有。景陽崗酒廠未經劉繼鹵許可,將劉繼鹵創作的《武松打虎》組畫中的第十一幅修改后,作為瓶貼和外包裝裝潢在其生產的景陽崗陳釀系列白酒上使用,未為劉繼鹵署名。其行為破壞了該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劉繼鹵對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劉繼囪去世后,其著作權中的作品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由其繼承人裴立、劉薔享有。被告稱其使用已經取得許可和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因沒有充分證據支持,故不予采信。對賠償數額,視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范圍、時間、數量、產品獲利等因素綜合確定。1996年12月19日,原審法院作出一審判決:①被告山東景陽崗酒廠停止在其生產的景陽崗陳釀系列白酒的瓶貼和外包裝裝潢上使用劉繼百的繪畫作品《武松打虎》;②被告山東景陽崗酒廠向原告裴立、劉薔書面賠禮道歉,消除影響;③被告山東景陽崗酒廠賠償原告裴立、劉薔經濟損失20萬元,支付原告裴立、劉薔因訴訟而支出的合理費用一萬元。

        3.被告上訴的主要理由

        一審判決后,景陽崗酒廠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景陽崗酒廠的上訴理由為:①其使用劉繼鹵的《武松打虎》圖,征得了劉繼鹵的同意。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未考慮當時的時代背景,以征得劉繼鹵的同意沒有證據為由,不支持被告的主張,這種認定過于簡單,不應以現在的法律規范來約束當時的行為。當時對著作權的使用許可基本不存在書面許可的形式,被告提供的許多證據均可證明劉繼百先生已口頭許可,法院應予認定。②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權利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之日起二年內主張權利。本案原告訴被告的侵權行為始于1980年,根據《著作權法》規定,該法實施前發生的侵權行為,應按侵權行為發生時的有關規定處理。依據1985年文化部發布的《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應當得知侵權之日”為侵權行為在版權所有者所在地公開發布之日。被告早在1980年即以《武松打虎》圖作為商標張貼在酒瓶上進行公開銷售;1989年11月又將該商標圖案予以注冊,并予公告,具有公示作用。故原告于1996年起訴被告侵犯其著作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因此要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裴立、劉薔同意原審判決。針對景陽崗酒廠的上訴,裴立、劉薔認為,原告均不飲酒,且長期居住在國外,對被告生產銷售侵權產品和宣傳情況不知曉也無義務得知,因此本案不存在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4.二審法院審理和判決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景陽崗酒廠關于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景陽崗酒廠未經劉繼鹵許可,將其作品作為瓶貼和裝潢使用于景陽崗陳釀酒瓶上,侵犯了著作權人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得報酬權等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上訴人關于其合法使用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根據景陽崗酒廠在《著作權法》生效后仍實施侵權行為而適用《著作權法》確定景陽崗酒廠的法律責任,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判決結果應予維持。雖然一審判決景陽崗酒廠停止使用劉繼鹵的作品《武松打虎》組畫對其經營確有影響,但景陽崗酒廠仍然可以與著作權人協商取得該作品的使用權。

        1997年5月30日,二審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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